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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

男,年7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犯盗窃罪,于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年1月25日被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年11月被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年6月13日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年1月10日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并于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年8月2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

男,年12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犯盗窃罪,于年5月30日被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年5月21日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年6月7日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年8月14日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年1月10日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因发现盗窃漏罪,于年9月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民警从嘉州监狱押解回安岳县看守所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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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

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王某共谋盗窃后,从内江市到安岳县胡某家,被告人罗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胡某家的门打开后发现胡某家亮着灯,遂商议将门半掩不锁继续寻找其他作案目标。当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未找到其他作案目标又返回并直接进入胡某家中,将胡某放于卧室门口凳子上的二个装有现金元的挎包盗走时被胡某发现,被告人罗某、王某迅速离开现场乘车返回内江,被盗现金支付人民币元车费后二人平分。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罗某于年8月2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于年9月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民警从嘉州监狱押解回安岳县看守所羁押。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视频、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袁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安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王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二被告人盗窃的金额认定,在案证据中除被告人供述外,仅有被害人陈述反映被盗金额,鉴于该证据系言词证据,客观性不足且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安岳县人民法院采信被害人陈述中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依法推定被告人罗某、王某的盗窃金额为元。

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分工协作,作用相当,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罗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入户实施盗窃行为,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还有上述盗窃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实行二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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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安岳县人民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8月23日起至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3月25日起至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罗某、王某退赔被害人胡某、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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